沈人社发〔2021〕9号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处室(单位):
现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3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沈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各类行政权力实际情况,制定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第二条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适用于沈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有行政检查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内设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称各项权力是指:
(一)行政检查权指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具体行政决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二)行政许可权指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文件或许可证等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处罚权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财产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分别负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方面监察工作。
第五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依据:
(一)行政检查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
(二)行政许可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修改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等;
(三)行政处罚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等。
第六条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文明执法。
第七条实施行政检查适用以下规则:
(一)检查计划备案。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在年初制定全年行政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报局法制部门备案,同时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局法制部门统一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检查通知规范统一。各类检查活动应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制作具有统一编号的行政检查通知书,行政检查开始前送达被检查人。
(三)检查行为规范有序。严格限制检查范围和对象,禁止任意超范围和扩大对象的行政检查行为。行政检查人员从事行政检查活动,参照《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实施行政许可适用以下规则:
(一)依法公示。全部行政许可权的权力名称、内容、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和时限等应当通过网络平台、现场展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全面告知。接受申请时,受理人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受理或管辖范围的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有权管辖机构。申请条件和材料存在问题,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材料清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认真审查。审查各个流程分别由专门负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出现审查延误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及时答复。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若有特殊情况发生,该审查阶段负责人员无法确定是否准予许可的,应当立即逐级上报局长,经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并作出具体处理意见。若申请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缺失和瑕疵,则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同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告知有权投诉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交付申请人书面决定或书面说明时需交付回执。
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以下规则:
(一)重视教育。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但不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危害及后果严重将依法被处罚的情形。
(二)全面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告知被讯问或被调查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未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告知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处罚适当。充分考虑构成违法行为的相关因素。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法合理选择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措施,并准确把握数额或幅度标准。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分别参照《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四)数违法行为并罚原则。一个行政相对人在一个执法区域内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存在手段目的或者前因后果关系)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也可以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单独处罚。同时,要切实贯彻本部门行政处罚先例制度,通过建立先例案卷,避免同类案件不同处罚结果的发生。
第十条案件承办部门或局属事业单位应当将制作的各种文书、笔录、证据材料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形成案卷并归档,由专人保管。
第十一条局法制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做好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本适用规则和指导标准的执行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二)因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各级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三)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超出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四)因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依法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各类权力具体自由裁量标准见附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第十三条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中规定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如国家、省修订或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与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原文件(沈人社发〔2017〕1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检查自由裁量基准
2.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自由裁量基准
3.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附件1: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检查自由裁量基准.xls
附件2: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自由裁量基准.xls
附件3: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1).xls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21年3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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